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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永靖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吉星
相 對 人 周彥鈞即周陳秀丹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周承楷即周陳秀丹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周麗嬌即周陳秀丹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周錫耀即周陳秀丹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周晨熹即周陳秀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復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周陳秀丹為擔保債務,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民國125年10月26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以擔保渠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借款等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周陳秀丹於104年1月19日邀同第三人劉慧君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分別借款170萬元、20萬元、110萬元,借款期間均至107年1月19日止,約定債務人如不按期繳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該借款僅繳息至106年2月19日即不為繳息及清償,而債務人周陳秀丹業於106年3月1日死亡,為此爰以其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家事法庭函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6年11月1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等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等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
又依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資料,堪認本件確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且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業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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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6年度司拍字第1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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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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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縣│永靖鄉 │永安 │ │621 │建│00 │01 │01.88 │全部 │重測前:永靖│
│ │ │ │ │ │ │ │ │ │ │ │段326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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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6年度司拍字第1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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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 權 利 │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 範 圍 │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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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496 │彰化縣永靖鄉永│彰化縣永靖鄉永│1層磚石造,住 │一層:83.27;騎樓:12.│ │全部 │ │
│ │ │靖街78號 │安段621地號 │家用 │69;合計:95.96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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