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司拍,158,2018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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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蘇美鈴
聲 請 人 陳文玲
聲 請 人 傅明山
聲 請 人 劉生財
聲 請 人 黃建綸
聲 請 人 洪千懿
聲 請 人 賴貞羚
聲 請 人 蔡岳勳
相 對 人 方龍
關 係 人 駱世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債務人駱世祥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9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聲請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蘇美鈴、陳文玲、傅明山、劉生財、黃建綸等5人均為900分之1500、洪千懿900分之75、賴貞羚900分之45、蔡岳勳900分之30,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3年12月27日,清償日期依照債務契約所約定,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借款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

又關係人於同日向聲請人借款600萬元,並口頭約定清償日期為103年12月27日。

詎屆期仍未獲清償,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於102年5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方龍所有。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嗣另補陳略以:就本件擔保債權之借款事實,相對人曾對聲請人提出請求塗銷抵押權訴訟,經鈞院104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0號判決駁回上訴,最後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檢視歷審判決皆足認借款屬實。

另提出關係人駱世祥之聲明書,證明確已收到借款600萬元,且已釋明雙方借款當時確以口頭約定債務清償日為103年12月27日等語。

二、本院於106年10月3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關係人經合法送達而未據陳述意見,相對人則具狀陳述略以:

(一)駱世祥於100年12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900萬元予聲請人,所設定之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非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即在設立抵押權之100年12月28日當日駱世祥並無向聲請人借款之事實,事後聲請人提出不實之駱世祥本票,因無實際借款,故聲請人於鈞院102年度司拍字第217號、103年度司拍字第69號、103年度司拍字第107號聲請裁定時,並未提出上開本票(是提出不實的900萬元本票),證明駱世祥未向聲請人借款600萬元。

(二)依普通抵押權性質,於抵押權設定時,駱世祥有向聲請人借款900萬元之事實,其抵押債權才屬合法有效。

事實上,駱世祥於抵押權設定當日並沒有向聲請人借款,聲請人曾提出偽造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然因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不存在,故聲請人旋即撤回強制執行。

(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3年12月27日,足見應屬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性質,亦即抵押人與抵押權人應於設定後,至擔保債權確定期日間有債權債務往來,並應於該日會算抵押權所擔保之實際債權,因駱世祥未積欠聲請人債務(駱世祥否認有債務,並曾提出告訴),渠等間亦無於103年12月27日會算抵押債權之事實,所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四)聲請人主張其於100年12月間借款900萬元予駱世祥,約定借款期限至103年12月27日,債務人按月給付利息,若未按月給付利息,則視為到期等語,如依聲請人之主張,應有駱世祥書立之借據,並有約定利息為若干,借據上應有若未按月給付利息,則視為到期之文字。

然查聲請人提出之貸款須知,並無駱世祥借款之金額,亦未約定利息,也無若未按月給付利息則視為到期之文字,足見在100年12月間駱世祥並沒有向聲請人等借款900萬元之事實,聲請人8人對駱世祥沒有抵押債權,請求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但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

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抵押權人無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3年度台抗字第905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依卷附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形式上審查,堪認關係人駱世祥確有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所負借款債務之清償。

又觀諸聲請人所提出關係人駱世祥於106年12月16日所簽立之聲明書,其上記載略以:立書人駱世祥,茲聲明確於100年12月28日以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委託陳建杉代理向蘇美鈴等8人借款600萬元,並提供上述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00萬元為擔保,且已自代理人陳建杉處收到借款600萬元無訛,雙方於借款時口頭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103年12月27日等語。

再參以相對人曾就系爭抵押權對聲請人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數額為600萬元,且無證據認從未存在或已經清償而消滅為由,駁回相對人之訴。

嗣歷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0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民事判決均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有卷附該等裁判書影本可憑。

本院就上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可認關係人應對聲請人負有抵押債務,且已屆期未獲清償。

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於102年5月9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然依前揭規定,仍無礙於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

從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相對人對系爭擔保借款債權存在與否有所爭執,乃屬對於實體事項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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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6年度司拍字第1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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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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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縣│芳苑鄉  │草湖    │        │5-3712          │建│00  │18  │38.0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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