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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相 對 人 陳乙仁
相 對 人 陳友仁
相 對 人 陳姿陵
相 對 人 陳湘惠
相 對 人 陳丹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並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翁玉前於民國87年5月12日、88年12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設定新台幣(下同)180萬元、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以擔保渠及相對人陳湘惠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借款等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陳湘惠於96年11月6日邀同陳翁玉及第三人梁進明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分別借款150萬元、50萬元,借款期間均至106年11月6日止,並約定有利息、違約金。
詎該借款債務屆期後仍未清償,尚欠本金1,725,879元及利息、違約金,而陳翁玉已於104年8月25日死亡,本件抵押物並已辦畢繼承登記。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據、增補條款契約書暨申請書、變更借款契約書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於106年11月1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等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渠等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
又依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資料,堪認本件確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且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業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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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6年度司拍字第1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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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001 │彰化縣│彰化市 │竹中 │ │160 │建│00 │00 │80.03 │全部 │(1)重測前 │
│ │ │ │ │ │ │ │ │ │ │ │:大竹段大竹│
│ │ │ │ │ │ │ │ │ │ │ │小段53-13地 │
│ │ │ │ │ │ │ │ │ │ │ │號。(2)陳 │
│ │ │ │ │ │ │ │ │ │ │ │乙仁、陳友仁│
│ │ │ │ │ │ │ │ │ │ │ │、陳姿陵、陳│
│ │ │ │ │ │ │ │ │ │ │ │湘惠、陳丹慧│
│ │ │ │ │ │ │ │ │ │ │ │各五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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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6年度司拍字第1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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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 權 利 │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 範 圍 │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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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5 │彰化縣彰化市三│彰化縣彰化市竹│3層鋼筋混凝土 │一層:55.50;二層:55.│ │全部 │(1)重測前: │
│ │ │竹路42號 │中段160地號 │造,住家用 │50;三層:55.50;合計 │ │ │大竹段大竹小段│
│ │ │ │ │ │:166.50 │ │ │1313建號。(2 │
│ │ │ │ │ │ │ │ │)陳乙仁、陳友│
│ │ │ │ │ │ │ │ │仁、陳姿陵、陳│
│ │ │ │ │ │ │ │ │湘惠、陳丹慧各│
│ │ │ │ │ │ │ │ │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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