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楊志隆
相 對 人 施玟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施玟伶於民國103年5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58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年5月25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以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借款、信用卡契約等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
又相對人於同年月29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335萬元、15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至118年5月29日、107年5月29日止,並約定均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給付,則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詎前揭債務自106年10月間起即未依約履行,依前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又相對人持向聲請人所請領之信用卡消費,亦有消費帳款未為清償。
以上總計尚欠本金3,520,959元及利息、違約金。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6年11月24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經合法送達迄今未提出不同意見陳述。
復參以聲請人所提之各項書證,堪認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
│附表:(土地) 106年度司拍字第180號│
├──┬───────────────────────────┬─┬────────────┬─────────┬──────┤
│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001 │彰化縣│秀水鄉 │馬鳴段 │ │653-8 │建│00 │01 │50.00 │全部 │ │
└──┴───┴────┴────┴────┴────────┴─┴──┴──┴──────┴─────────┴──────┘
┌─────────────────────────────────────────────────────────────┐
│附表:(建物) 106年度司拍字第180號│
├──┬───┬───────┬───────┬───────┬─────────────────┬────┬───────┤
│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 權 利 │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 範 圍 │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
│001 │173 │彰化縣秀水鄉鶴│彰化縣秀水鄉馬│鋼筋混凝土造;│一層:59.48;二層:38.│ │全部 │ │
│ │ │鳴村瓦街138 │鳴段653-8地號 │住家用 │42;三層:64.93;合計 │ │ │ │
│ │ │巷2號 │ │ │:162.83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