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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王伯豪
相 對 人 李振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振鴻分別於民國104年8月17日、106年7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420萬元、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年8月13日、136年7月4日,清償日期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借款等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
又相對人分別於104年8月19日、106年7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350萬元、100萬元,到期日依序為124年8月19日、116年7月14日,並均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以上並均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等,且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就上開二筆借款分別自106年10月19日、同年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4,197,73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於106年11月2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迄今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
而本院依聲請人所提之上開文件為審查,堪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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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6年度司拍字第1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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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001 │彰化縣│員林市 │南潭段 │ │1191 │ │00 │01 │56.59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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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6年度司拍字第1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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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 權 利 │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 範 圍 │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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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858 │彰化縣員林市南│彰化縣員林市南│住家用;加強磚│一層:59.51;二層:75.│ │全部 │ │
│ │ │潭路1巷30弄37 │潭段1191地號 │造;二層 │45;屋頂突出物:8.27;│ │ │ │
│ │ │號 │ │ │合計:143.2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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