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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徐仁華
相 對 人 陳金城即陳擇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金城即陳擇浪於民國88年1月6日向原債權人翁克芳借款,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8年1月6日至88年2月5日,清償日期88年2月5日,以擔保相對人對翁克芳所負上開債權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
嗣翁克芳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並於105年6月4日辦理移轉登記,詎前揭債務屆期不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證信函、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封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簡字第11號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是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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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6年度司拍字第1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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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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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縣│二林鎮 │新萬合段│ │471 │ │00 │08 │22.60 │28800分之5636 │重測前:萬合│
│ │ │ │ │ │ │ │ │ │ │ │段111-13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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