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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吳梅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光輝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陳聰禮(已歿)、陳俊吉於民國95年8月2日向原債權人李雅玲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並以陳聰禮所有之坐落彰化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為債務之擔保,設定同額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李雅玲,依法登記在案。
嗣李雅玲將系爭債權讓與予聲請人,並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
又系爭不動產於96年10月1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許光輝所有。
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扺押物云云。
二、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復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是抵押權人如係受讓第三人移轉之抵押權擔保債權及抵押權,應先對債務人踐行債權讓與通知之程序,方堪對抵押義務人主張有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而許其行使抵押權。
三、查聲請人主張已受讓李雅玲對陳聰禮、陳俊吉之債權,固據其提出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惟並未提出對陳聰禮繼承人通知債權讓與之相關文件,經本院於106年12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前開文件,聲請人雖於同年月20日補正,惟其中陳萬來即陳聰禮之繼承人部分遭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經本院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訪查,該址無人居住,附近鄰居表示該址已多年無人居住,有該分駐所107年1月10日提出之職務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認債務人陳萬來即陳聰禮之繼承人仍未受合法通知。
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不合,當予駁回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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