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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代 理 人 陳念生
相 對 人 顏慈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顏慈敏為擔保債務,於民國101年3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1年3月21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以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
又相對人於101年3月22日邀第三人曾聰林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⑴290萬元⑵31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01年3月28日起至116年3月28日,並均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給付,則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詎前揭債務僅繳納本息至106年8月20日,依前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總計尚欠本金4,094,328元及利息、違約金。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房貸借據暨授信合約書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7年1月2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於同年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未提出不同意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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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6年度司拍字第1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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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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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縣│永靖鄉 │永昌 │ │626 │ │00 │02 │72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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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彰化縣│永靖鄉 │永昌 │ │627 │ │00 │02 │18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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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6年度司拍字第1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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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 權 利 │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 範 圍 │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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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31 │彰化縣永靖鄉一│彰化縣永昌段62│2層樓加強磚造 │一層:144.10;二層:12│ │全部 │ │
│ │ │村巷60號 │6、627地號 │,住家用 │8.92;合計:273.0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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