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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洪秋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依銘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該聲請費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同法第26條第1項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而該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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