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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高新電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卿
相 對 人 振昇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振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振昇工業有限公司為擔保債務,於民國105年6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7年6月12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以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
又聲請人持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均免除作成證書之本票4紙,均於105年7月14日提示不獲付款。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7年1月2、18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於同年月4、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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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土地 106年度司拍字第1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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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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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縣│鹿港鎮 │上林 │ │547-2 │ │00 │16 │02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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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本票 106年度司拍字第1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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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
│ 號 │ │ (新 臺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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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1月22日 │1,500,000元 │未記載 │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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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4月28日 │ 600,000元 │未記載 │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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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5月20日 │3,000,000元 │未記載 │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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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年6月17日 │3.500,000元 │未記載 │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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