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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吳胤勳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李國源律師即尤彩珠之遺產管理人間拍賣抵
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尤彩珠之前手吳金一、吳吉升、吳洪我、陳雅芬為擔保債務,於民國86年4月12日,以其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4月12日至116年4月11日,以擔保其等對原債權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嗣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前開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四資產公司),中華成長四資產公司又讓與第三人吳雨珊,吳雨珊又讓與聲請人,均經變更抵押權登記在案。
又債務人吳金一於86年4月16日,邀吳吉升、陳雅芬、吳洪我、吳主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到期日為101年4月16日,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或利息,如一次未履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債務人逾期繳交本息,依前開規定視為喪失期限之利益,而抵押之不動產雖已於87年4月20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與尤彩珠所有,惟尤彩珠於90年11月1日死亡,相對人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76號裁定選定為尤彩珠之遺產管理人,且原債權人亦於92年11月14日將前開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二、按執行名義為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該非訟事件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此觀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法院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後,抵押權人即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該抵押權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拍賣,為無實益,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之系爭抵押權係受讓自吳雨珊,而吳雨珊前係受讓自中華成長四資產公司,惟中華成長四資產公司於98年間即已對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47號裁定准予拍賣在案,此業據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
是揆諸前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本院上開裁定對聲請人亦有效力,則聲請人自得以該裁定,聲請對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重複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依前開判例意旨,為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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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6年度司拍字第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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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001 │彰化縣│二林鎮 │新生 │ │385-29 │建│00 │00 │78.0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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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6年度司拍字第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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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 權 利 │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 範 圍 │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
│001 │357 │彰化縣二林鎮吉│彰化縣二林鎮新│4層鋼筋混凝土 │1層:51.48;2層:56.12│ │全部 │ │
│ │ │利街210巷5號 │生段385-29地號│造,住家用 │;3層:56.12;4層:27.│ │ │ │
│ │ │ │ │ │84;合計:191.56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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