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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思睿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本院為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未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繕本或影本等資料,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24日通知命於文到七日內補正上開資料,該通知於同年5月3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陳報之住所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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