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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監宣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洪馨勝
關 係 人 洪昆全
洪順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洪昆全(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洪順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洪昆別所遺如附表遺產分割方案所示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洪順富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0號業裁定宣告洪順富為受監護宣告人,並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人因罹患混亂型思覺失調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精神障礙,致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因為辦理遺產分割,受監護宣告人與監護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聲請選任洪昆全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洪順富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存款存摺、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06年度監宣字第10號卷宗查對無訛,堪信屬實。
次查,受監護宣告之人洪順富與其監護人即聲請人同為被繼承人洪昆別之繼承人,因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洪順富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
再經審酌關係人洪昆全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叔父,其非繼承人或具有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之消極原因,且其已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1件附卷可稽。
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詳如附表),係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洪順富取得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現金新臺幣14,000元,其餘由其他繼承人取得,查受監護宣告之人分割取得部分之價值尚未不足其應繼分,從而可認該分割方式對受監護宣告之人客觀上應無不利,應可確保其權益。
從而,本院認由關係人洪昆全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洪順富辦理被繼承人洪昆別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附表:
┌──┬───────┬───────────┬────────┐
│編號│遺產項目 │面積、權利範圍或金額(│ 分割方法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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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彰化縣芳苑鄉裕│面積:83平方公尺、權利│由洪馨勝單獨取得│
│ │津段0000-0000 │範圍:5分之4。 │。 │
│ │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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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彰化縣芳苑鄉芳│面積:2,862平方公尺、 │由洪順富單獨取得│
│ │頂段0000-0000 │權利範圍:5分之4。 │。 │
│ │地號土地。 │ │ │
│ │ │ │ │
├──┼───────┼───────────┼────────┤
│3 │彰化縣芳苑鄉芳│面積:112.29平方公尺、│由洪馨勝單獨取得│
│ │山段0000-0000 │權利範圍:5分之2。 │。 │
│ │地號土地 │ │ │
├──┼───────┼───────────┼────────┤
│4 │彰化縣芳苑鄉芳│面積:76.2平方公尺、權│由洪馨勝單獨取得│
│ │苑村芳明巷3-1 │利範圍:5分之2。 │。 │
│ │號房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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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芳苑鄉農會存款│ 751,091元 │由洪馨勝單獨取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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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芳苑郵局存款 │ 653,166元 │由洪馨勝單獨取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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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彰化銀行二林分│ 7元 │由洪馨勝單獨取得│
│ │行存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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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新北市土城區中│ 5,000,000元 │由洪馨勝單獨取得│
│ │華段1156地號土│ │。 │
│ │地持分 │ │ │
│ │693/10000及坐 │ │ │
│ │落其上同段1791│ │ │
│ │建號建物全部之│ │ │
│ │抵押債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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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現金 │ 56,000元 │由洪順富、洪淑媛│
│ │ │ │、洪淑芬、洪淑華│
│ │ │ │各依4分之1比例分│
│ │ │ │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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