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司監宣,1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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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監宣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盧振忠
相對人即受 楊梅花
○○○○○ 號
關 係 人 楊朝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楊朝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梅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梅花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盧振忠為相對人楊梅花之配偶,相對人前於民國90年12月7日,經本院以90年度禁字第10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法視為已受監護宣告,並依97年5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規定,由聲請人擔任法定監護人。

因修法後需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聲請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楊朝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
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
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
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係於90年12月7日,經本院以90年度禁字第10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已確定在案,此有本院案件系統進度查詢表在卷可憑,是依97年5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規定,係由相對人之母即聲請人擔任法定監護人。
又上開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條文,於97年5月23日公布,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本件相對人前既經本院宣告禁治產,依上開規定,視為已為監護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有關監護條文之規定。
三、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修正後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梅花既尚未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有必要為其指定。
本院審酌關係人楊朝雄為相對人之兄弟,其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應有所知悉,且相對人之兄弟姊妹楊秀女、楊錦宗亦同意指定關係人楊朝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可證)等情,認由關係人楊朝雄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本件監護人盧振忠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梅花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楊朝雄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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