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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監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江聰典
受監護宣告
人即相對人 江聰輝
關 係 人 謝紫驊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紫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江聰輝(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受監護宣告之人江聰輝之法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江聰輝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聰典係受監護宣告之人江聰輝之弟及監護人,因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江聰輝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之十筆土地,聲請人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江聰輝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
而關係人謝紫驊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江聰輝無利害關係,關係人謝紫驊亦同意擔任受監護人江聰輝就辦理上開土地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為此聲請指定謝紫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江聰輝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1年度禁字第64號裁定、係爭土地登記謄本、謝紫驊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次查,受監護宣告之人江聰輝與其監護人即聲請人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因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江聰輝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
本院審酌關係人謝紫驊並非繼承人或具有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之消極原因,且其亦已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乙件在卷可稽。
再觀諸聲請人具狀稱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將按民法第1144條所定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可認聲請人所提之遺產分配協議對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客觀上應無不利,應可確保其權益。
從而,本院認由關係人謝紫驊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江聰輝辦理被如附件所示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 千元。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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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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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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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在鄉鎮│地段 │小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遺產權利人及分配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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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北市 │豐年段│一 │703 │ 2,134 │1/400 │按應繼分分配 │
│ │北投區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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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北市 │豐年段│一 │725 │ 4,162 │1/400 │按應繼分分配 │
│ │北投區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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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台北市 │豐年段│一 │709 │ 1,930 │1/400 │按應繼分分配 │
│ │北投區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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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台北市 │豐年段│一 │710 │ 4,622 │1/400 │按應繼分分配 │
│ │北投區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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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台北市 │豐年段│一 │711 │ 2,861 │1/400 │按應繼分分配 │
│ │北投區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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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台北市 │豐年段│一 │726 │ 2,112 │1/400 │按應繼分分配 │
│ │北投區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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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台北市 │豐年段│一 │727 │ 3,022 │1/400 │按應繼分分配 │
│ │北投區 │ │ │ │ │ │ │
├──┼────┼───┼───┼───┼────────┼────┼──────────┤
│ 8 │台北市 │豐年段│一 │729 │ 5,453 │1/400 │按應繼分分配 │
│ │北投區 │ │ │ │ │ │ │
├──┼────┼───┼───┼───┼────────┼────┼──────────┤
│ 9 │台北市 │豐年段│一 │730 │ 2,821 │1/400 │按應繼分分配 │
│ │北投區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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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新北市 │頂崁段│ │853 │ 118.68 │4/18 │按應繼分分配 │
│ │三重區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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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 1.編號1~編號9之土地資料係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
│ ,證明書編號106009605所登載,被繼承人為江清桓,財產繼承自江林秀蘭,江林秀蘭繼承自 │
│ 林王丹。 │
│ 2.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江清桓之繼承人包括:江聰輝、江聰典、江聰敏、│
│ 江麗華、江麗娟、江麗滿、江麗汶等七人。 │
│ 3.編號10之土地未登載在備註1國稅局證明書,依聲請人所提出該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 │
│ 人林泉之權利範圍為4/18,而林泉為繼承人江聰輝、江聰典、江聰敏、江麗華、江麗娟、江麗│
│ 滿、江麗汶等七人之外祖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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