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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監宣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昀晴
相 對 人 賴翠卿
關 係 人 林科辰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科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賴翠卿辦理被繼承人林能水如附件所示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賴翠卿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賴翠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91號裁定宣告為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林昀晴為監護人。
茲因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林能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死亡,受監護宣告人與監護人均為繼承人,為辦理遺產分割,受監護宣告人與監護人有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聲請選任林科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賴翠卿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裁定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賴翠卿之監護人,因辦理聲請人之父即關係人賴翠卿人之配偶林能水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聲請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取得關係人林科辰即被繼承人之弟之同意,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代為處理林能水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林昀晴主張因辦理被繼承人林能水之遺產繼承,聲請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賴翠卿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遺產分割事宜時涉及自己代理與利益衝突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並經調閱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91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是聲請人即監護人林昀晴於辦理被繼承人林能水之遺產分割事宜,即涉及自己代理及利益衝突問題。
復查,關係人林科辰同意擔任受監護人賴翠卿之特別代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可佐,且其係被繼承人之弟受監護人賴翠卿之小叔,乃屬至親,衡情應能為其兄嫂妥適辦理遺產分割事宜。
再觀諸,聲請人林昀晴及林能水之繼承人與本件特別代理人林科辰於105年11月28日所訂立之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內容,係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賴翠卿取得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賴翠卿已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除存款新台幣(下同)11,689元外之其餘不動產,而上開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經稅務機關核定之價值共計為1,472,873元,是可認該分割方式對受監護宣告之人客觀上應無不利,應可確保其權益。
從而,本院認由關係人林科辰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賴翠卿辦理被繼承人林能水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 千元。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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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被繼承人林能水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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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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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在鄉鎮│地段 │小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遺產權利人及分配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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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彰化縣 │香山段│ │588 │ 28.48 │ 1/5 │ 由賴翠卿取得全部 │
│ │彰化市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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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彰化縣 │香山段│ │593 │ 259.88 │ 1/5 │ 由賴翠卿取得全部 │
│ │彰化市 │ │ │ │ │ │ │
├──┼────┼───┼───┼───┼────────┼──────┼──────────┤
│ 3 │彰化縣 │香山段│ │594 │ 83.86 │ 9/210 │ 由賴翠卿取得全部 │
│ │彰化市 │ │ │ │ │ │ │
├──┼────┼───┼───┼───┼────────┼──────┼──────────┤
│ 4 │彰化縣 │聯興段│ │757 │109,644.81 │1792/553815 │ 由賴翠卿取得全部 │
│ │彰化市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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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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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號 │建物座落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遺產權利人及分配比例 │
│ │ ├──┬──┤ │ │ │
│ │ │段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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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 │ │彰化縣彰化市華│ 全 │ 由賴翠卿取得全部 │
│ │ │ │ │山路187巷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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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彰化縣彰化市彰│10000/ │ 由賴翠卿取得全部 │
│ │ │ │ │南路三段221號 │1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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