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司票,1873,201801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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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873號
聲 請 人 黨邦倫
相 對 人 張文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票號:TH156007、TH156006、TH156005、TH156008號)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觀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未記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均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未記載付款地,然其發票地係在桃園市,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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