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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879號
聲 請 人 曾國義
相 對 人 吳素珍
相 對 人 黃聖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素珍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吳素珍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6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另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不調查實體關係。
經查,聲請人據以請求之本票,從形式觀之,發票人為旭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黃聖興之簽名係接續在旭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下,然相對人黃聖興復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社會通念應認係為該公司為發票行為,其並非自為簽章於該本票上,自非發票人,是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黃聖興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瑞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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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6年度司票字第18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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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號 │ │ (新 臺 幣) │ │ ( 即 提 示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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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4月17日 │1,500,000元 │ 未記載 │106年4月17日 │CH49673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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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6年6月12日 │750,000元 │ 未記載 │106年6月12日 │CH49674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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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6年8月8日 │500,000元 │ 未記載 │106年8月8日 │CH49673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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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6年8月18日 │500,000元 │ 未記載 │106年8月18日 │CH49673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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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6年11月22日 │500,000元 │ 未記載 │106年11月22日 │CH4967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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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6年11月22日 │750,000元 │ 未記載 │106年11月22日 │CH49674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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