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司票,1974,2018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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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974號
聲 請 人 藍木煌
代 理 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黄慶田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黄慶田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黄慶田已於民國106年6月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相對人既因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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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6年度司票字第19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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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號 │              │  (新  臺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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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2年12月30日 │330,000元         │104年12月30日 │104年12月30日       │CH7049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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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3年8月20日  │100,000元         │103年12月20日 │103年12月20日       │TH5584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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