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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980號
聲 請 人 陳昭錫
相 對 人 曾聰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附表編號4之本票票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為倒填到期日之本票,惟查票據法第120條本票之到期日係相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到期日先於發票年、月、日,此項文義因有疑義,應可視同無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570號裁定亦同此意旨,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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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6年度司票字第19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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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號 │ │ (新 臺 幣) │ │ (即提示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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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10月24日 │2,850,000元 │105年11月24日 │105年11月24日 │T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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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5年12月26日 │1,680,000元 │106年1月24日 │106年1月24日 │TH49880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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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6年3月6日 │1,110,000元 │106年4月5日 │106年4月5日 │WG0000000 │ │
├──┼───────┼─────────┼───────┼──────────┼────────┼──┤
│004 │106年4月19日 │1,000,000元 │視為無記載 │106年4月19日 │TH27435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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