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司票,550,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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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江國雄
相 對 人 洪顯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7月28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元,到期日為105年9月28日,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本票(票號:WG0000000)原本所載,其票載數字金額為「10,000元」,核與文字金額「貳拾萬元」不符,依上開規定,應以文字為準,於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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