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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永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琮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CHANPHIRAK CHAI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CHANPHIRAK CHAI所簽發之本票,屆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
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
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所載到期日為108年3月15日,惟聲請人稱於106年4月20日為付款之提示,其提示日早於到期日,顯為無效之提示,自該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瑞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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