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司票,572,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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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巫楓琪
上列聲請人巫楓琪因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巫楓琪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於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未於聲請狀書寫相對人姓名及住居所,請具狀補寫之;

並請提出該相對人個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乙份(請務必保留當事人記事欄及動態欄之登記事項),以供本院審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瑞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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