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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楊錦梅
上列聲請人楊錦梅因與相對人髙士傑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楊
錦梅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本票4紙(票號:CH267407、TH488987、相對人髙士傑分別於民國104年6月25日、104年12月14日簽發)之原本各一件,俾供本院審核。
二、按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四項、第五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相對人髙士傑於民國104年6月25日、104年12月14日簽發之票據2紙其所記載之付款地書寫為曾子路、新莊一路華夏路,其路名本院無從認定是否具有管轄權,故請提出請提出相對人髙士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個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乙份(請務必保留當事人記事欄及動態欄之登記事項),以供本院審核。
三、請聲請人釋明曾子路及新莊一路華夏路位於何縣市,並釋明證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瑞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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