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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楊錦梅
相 對 人 髙永承即髙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05年1月14日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瑞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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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一: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6年度司票字第57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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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號 │ │ (新 臺 幣) │ │ (即 提 示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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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5月22日 │60,000元 │103年5月22日 │105年1月14日 │CH26740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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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3年11月19日 │60,000元 │未記載 │105年1月14日 │TH48898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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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二: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 106年度司票字第57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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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 │ 到 期 日 │ 提 示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據號碼 │備考│
│ 號 │ │(新 臺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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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6月25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05年1月14日 │105年1月14日 │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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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4年12月14日 │150,000元 │未記載 │105年1月14日 │105年8月10日 │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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