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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簡聲字第15號
異 議人 即
聲 請 人 高文麟
相 對 人 高志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3月6日所為106年度司簡聲字第1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已向派出所領取本院核發之文件,並已主動向異議人聯繫,故無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之必要,,爰為此提起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提出相對人之配偶向派出所領取本院裁定之具領人簽名本影本,並表示相對人已主動向異議人聯繫,是本件應無相對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本院於106年3月6日所為之106年度司簡聲字第15號裁定准許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即有未洽,異議人之異議應認有理由,該裁定應予以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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