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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簡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陳皇佑
陳富三
楊富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陳富三、楊富士如附件所示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陳富三、楊富士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按相對人陳皇佑、陳富三、楊富士戶籍所在地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信函,惟皆遭郵務機關以原址查無此人退回,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依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所謂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284號、41年度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陳富三、楊富士部分: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7份、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退郵信封影本為證,堪認相對人居所不明,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陳皇佑部分:依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記載相對人於98年11月30日出境,100年12月26日遷出國外,本院函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詢相對人在移居期間有無換發護照情事,及是否登記有國外地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覆相對人陳皇佑於護照申請書上填寫有加拿大之國外地址0000-000ST Aldergrove,BC V4W 2L4,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領一字第1065328818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陳皇佑之應受送達處所應非不明,自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人就該部分之聲請,與首開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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