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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簡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傅月霞
李佳霖
相 對 人 李汾鑾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惟聲請人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法院准對該優先承買權之通知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所為之書面通知,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通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裁判、41年度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影本、土地謄本、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退郵信封影本為證,另經本院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派員前往相對人戶籍地進行查訪,分局警員查訪之結果,住於該址之人表示相對人未居住於該處,相對人定居在日本,但相對人未留下地址,亦沒有相對人之聯絡方式,此有該分局106年12月25日彰警分偵字第1060053563號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
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核與首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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