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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簡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黃秀桃
相 對 人 李嘉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依約給付租金,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終止雙方之租賃關係,依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寄發存證信函,惟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退郵信封為證,經依職權函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派員前往相對人戶籍地進行查訪,分局警員查訪之結果,大樓管理員表示相對人未居住該址,亦不知相對人現居於何處,此有該分局106年12月29日鹿警分偵字第1060033720號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
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核與首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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