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司繼,1307,2018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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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307號
聲 請 人 邱高平
關 係 人 陳怡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楊萬方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怡君(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楊萬方(男,民國六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市○○里○○街○號,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楊萬方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楊萬方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

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楊萬方死亡之日起三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楊萬方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楊萬方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經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有案(104年度潮簡字第172號),而其中被繼承人楊萬方乃共有人邱阿文之繼承人之一,其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21日死亡,因其第一順位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第二順位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且其親屬會議於繼承開始時未能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乃屬共有人關係,有利害關係存在,為行使上開土地之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保障聲請人權益,爰聲請鈞院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按次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390號、104年度司繼字第515號拋棄繼承卷宗,經核無訛,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

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楊萬方於繼承開始時,其依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即土地共有人身份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依法應屬有據,本件自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

查,本件被繼承人尚遺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等遺產,通曉不動產專業法令及實務之地政士應堪任為遺產管理人,本件經聲請人推薦陳怡君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經其提出陳怡君地政士之同意書乙件附卷可憑。

查陳怡君係社團法人屏東縣地政士公會所屬執業地政士,具有不動產專業知識及能力,且有多年執業實務經驗,應足堪處理遺產管理事務,且查卷內亦無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等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起見,本院認以選任陳怡君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故依法選任之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另依民法1179、1180條、家事事件法第140條,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

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

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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