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司繼,141,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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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徐永奐
代 理 人 陳淑芬律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劉銀伊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劉銀伊(男,民國前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出生,生前籍設:彰化縣○○鎮○○里○○路○段○○○號,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五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銀伊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劉銀伊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

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劉銀伊死亡之日起三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銀伊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銀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因共有人眾多致有礙土地使用,故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12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起訴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共有土地,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256號受理中。

因共有人即被繼承人劉銀伊業已81年9月5日死亡,經查被繼承人劉銀伊無配偶子嗣,其父母及兄弟姊妹亦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劉銀伊應無繼承人,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其遺產應歸國庫,爰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劉銀伊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定有明文,乃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爰設該規定,此觀該規定立法理由自明。

復按法院對於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案件,本有裁量權,不受聲請人所為聲明之拘束,可依職權選任適當之遺產管理人,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自應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有能力瞭解,並能依法公平處理者,且適時審酌管理勞費效益等為適宜。

三、㈠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苗栗縣獅潭鄉戶政事務所、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調閱被繼承人及其繼承人戶籍資料、土地台帳、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等資料核對無誤,堪信聲請人主張屬實。

從而,本件被繼承人劉銀伊於繼承開始時,既無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繼承人,亦無親屬會議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即土地共有人身份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依法應屬有據,本件自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㈡次查,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依國有財產法第12條規定,為非公共財產之管理機關,其有財產管理之專業能力,並具相當公信力之綜理機關。

且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

依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制定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並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辦事細則第5條第4款」規範掌理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事宜,是係其依法應執行之職務至明。

再審酌被繼承人劉銀伊之戶籍資料,其生前未婚無子嗣,父母、兄弟姊妹均於繼承開始前已死亡,其無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至明。

且依被繼承人劉銀伊之除戶戶籍資料所示,被繼承人劉銀伊原應為『衛生福利部中區老人之家』之院民,於其死亡已近25年,仍有遺有前開土地之情形,依常情判斷,被繼承人應無遺留債務,則本件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將有賸餘並歸屬國庫。

復觀之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所持有之權利範圍微小,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被繼承人系爭土地僅值新臺幣50,168元,價值甚低,若再選任律師、地政士等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可能不敷管理報酬及費用,無異將此原屬國庫資產逕支給律師、地政士等人。

另查,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業已自陳,其已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選任擔任系爭土地共有人劉阿河、劉阿連、郭氏香妹之遺產管理人,則本件再選任擔任被繼承人劉銀伊之遺產管理人,應可節省管理勞費,並發揮綜合管理之效,以達確實保障國庫資產功能。

而於系爭土地現經聲請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因經法院裁判分割,法院將為公平之裁量,以保障各共有人之利益,且遺產管理人依法僅能為保存遺產必要行為,於本件被繼承人無繼承人,其遺產實質將歸屬國庫,並審酌其價值甚為微小,尚不至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稱利益衝突之虞。

是以,本件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爰依法選任之,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如裁定主文。

四、另依民法1179、1180條、家事事件法第140條,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

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

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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