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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478號
聲 明 人 黄淑梅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黄水綉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業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10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
次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而關於程序能力、法定代理權等程序合法要件,係屬法院應依定職權調查事項。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黄淑梅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固業提出戶籍謄本及拋棄繼承權聲明狀各乙件為證,惟其並未提出印鑑證明以證係出自本人之真意,經本院於106年11月23日通知聲明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印鑑證明,並於聲明狀蓋用印鑑章,上項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聲明人逾期未補正。
再經本院通知聲明人應於107年1月8日到院訊問,聲明人亦未遵期到院。
復查聲明人之送達代收人黃錫吉於106年12月27日以蓋有聲明人及送達收人章之陳報狀傳真本院,陳稱已委任律師辦理監護宣告程序等語,此經查詢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聲明人確由其妹黃淑貞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36號受理在案。
則本件經本院通知補正印鑑證明後,聲明人之家屬始向本院對聲明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可明聲明人本人是否確有拋棄繼承權之真意,抑或係其家屬以其名為之,已非無疑問,遑論聲明人是否具備程序能力。
揆之首揭規定,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依法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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