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司繼,1549,201801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549號
聲 明 人 鍾宸祐
鍾宸勛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鍾靖恆
阮氏紅絨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鍾立才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業於106年11月25日死亡,而聲明人鍾宸祐、鍾宸勛係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次親等之繼承人,此固有聲明人等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

惟查,本件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第一親等繼承人,尚有鍾佳紋並未合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而經准備查在案,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

揆之首揭規定,本件既有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第一親等之繼承人鍾佳紋,則聲明人等二人繼承順序在後之繼承人依法即尚非繼承人。

從而聲明人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