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司繼,1560,2018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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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560號
聲 明 人 吳碧玲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吳正義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26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知悉得繼承,係指知悉得為繼承人者而言。

至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如遺產、債務等,其繼承人是否知悉,要與知悉得繼承與否無涉(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家抗字第131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正義業於106年8月26日死亡,而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女,此固有聲明人等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

惟查,經本院通知聲明人到院訊問,聲明人已自承於106年8月26日被繼承人死亡當日,聲明人等均已知悉被繼承人已死亡之事實,此有107年1月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依首揭規定,聲明人均為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且明知繼承業已開始,依法其至遲應於106年11月26日前聲明拋棄繼承方為合法,惟其等卻遲至106年12月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蓋用本院收文戳章之民事拋棄繼承聲請狀在卷可稽,顯已逾上述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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