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司繼,1564,2018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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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564號
聲 請 人 歐康麗霞
關 係 人 康祐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康興益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歐康麗霞辭任被繼承人康興益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選任康祐炘為被繼承人康興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鄉○○路00號,民國101年9月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康興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康興益之妹,前經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9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在案,原係想幫忙被繼承人處理一些財產登記之問題,無奈擔任遺產管理人後,接到債權人之催討文件,造成家人的不諒解,先生及子女極力反對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因此為了本身家庭的和諧,請求辭去遺產管理人乙職,另被繼承人之孫康祐炘願接任遺產管理人乙職,此亦有康祐炘之同意書乙件在卷足憑。

為此,懇請本院為被繼承人另行選任合適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

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

又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

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45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此為同法第141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19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康興益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乙職既已影響其家庭和諧,亦無繼續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難期聲請人能妥善處理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事宜,自不適由聲請人繼續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是聲請人聲請應無不合,自應准予聲請人辭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又本件既有關係人康祐炘即被繼承人之孫願接續遺產管理人乙職,審酌康祐炘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對其祖父之遺產狀況,應有相當之瞭解,亦表達願接任其祖父之遺產管理人乙職,復查卷內並無伊遺產或遺產債權人有所利害之事證等個人情事,接任之遺產管理人康祐炘應可勝任此職,本院認為改由康祐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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