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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602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關 係 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姚錦坤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崇賓律師為被繼承人姚錦坤(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姚錦坤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姚錦坤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姚錦坤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第1176條第6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被繼承人姚錦坤之債權,被繼承人尚欠聲請人本金新台幣(下同)39,058元暨相關利息、違約金,此有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憑。
惟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於民國95年2月28日死亡,全數繼承人皆已辦理拋棄繼承,惟債務人名下尚有財產可供聲請人為請求執行受償,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配偶施梅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債權證明文件,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彰院曜家勇95年度繼字第368號家事庭函、彰化縣和美鎮大雅段994-1、994-2、994-6、994-7等地號謄本影本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368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明確,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
四、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
查,本件被繼承人尚遺有上開不動產,須賴遺產管理人管理該事務。
經本院徵詢律師許崇賓,業經其同意表示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電話紀錄乙件在卷可考。
而許崇賓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並有多年執業經驗,卷內亦無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等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起見,本院認以選任許崇賓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故依法選任之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另依第民法1179、1180條、家事事件法第140條,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
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
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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