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司繼,1627,2018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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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627號
聲 請 人 劉永參
關 係 人 陳亘慧
法定代理人 林均庭
陳俊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樹雄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樹雄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經聲請人即共有人向本院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中(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13號),惟被繼承人業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24日死亡,其第一、三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第二、四順位繼承人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

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為此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繼承之規定。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應以被繼承人之無繼承人或有無繼承人不明始得該當。

次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民法第7條訂有明文。

換言之,將來如非死產,則自受胎時起即已取得權利能力,而以死產為其解除條件,使權利能力溯及消滅。

另民法第1166條第1項:「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

土地登記規則第121條:「胎兒為繼承人時,應由其母以胎兒名義申請登記。」

亦即胎兒無待其出生即得為繼承人。

惟胎兒之繼承依民法第7條之規定,僅限於個人利益享有部分,而無負擔義務之能力,是故,若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胎兒固得繼承,若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胎兒自不繼承該債務,而無待於拋棄繼承。

是以胎兒為繼承人時,其財產之繼承並非通常之法定繼承而係類似於限定繼承,此時應認為拋棄繼承係拋棄積極財產之取得,因不利於胎兒,故不得為之,若拋棄繼承亦不生拋棄之效力。

再者,胎兒於繼承開始時,其繼承之標的既僅為權利而不及於義務,此一繼承之狀態,亦不受其嗣後出生之影響。

又胎兒若欲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4條之意旨,應於出生3個月內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被繼承人林樹雄業於102年9月24日死亡,其全部子女及孫子女呂昱翰、呂昱輝、陳瑞欣等均已拋棄繼承,固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164號通知函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上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惟查,被繼承人之孫陳亘慧(即被繼承人之次女林均庭之女)係於103年2月19日出生,此有戶役政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自其出生回溯第181日至302日之受胎期間,可明陳亘慧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確為未出生之胎兒。

而被繼承人之全部子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經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164號於102年10月22日准予備查在案,依民法第1176條第5項、第7條規定,自應由陳亘慧繼承。

且查陳亘慧於103年2月間出生後,其亦未於出生3個月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在卷可憑。

是本件被繼承人尚有陳亘慧為繼承人,並非無人繼承或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之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如上開說明,胎兒雖因民法第7條之規定,依法於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時,不繼承被繼承人債務。

然不影響胎兒已係繼承人,依民法第1166條第1項規定可為分割遺產訴訟之當事人或其他程序當事人之地位,至實際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是否大於消極財產,則非所問,蓋被繼承人所遺留之消極財產若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縱嗣後陳亘慧出生後亦不繼承被繼承人債務,僅須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對其並無不利,附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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