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638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林育輝
關 係 人 陳宏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施板治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宏維為被繼承人施板治(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施板治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施板治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施板治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第1176條第6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施板治對聲請人尚有債務未為清償,此有本核發彰院賢96執壬字第2745號債權憑證附卷可憑。
惟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於民國96年6月11日死亡,全數繼承人皆已辦理拋棄繼承,惟債務人名下尚有財產可供聲請人為請求執行受償,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地政士陳宏維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6執壬字第2745號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本院彰院賢家德96繼字第803號家事庭函、地籍謄本數份、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為證,經核無訛,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繼字第803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明確,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
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其依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即債權人身份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依法應屬有據,本件自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
查本件被繼承人尚遺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等4筆土地及房屋2筆等遺產,本件經聲請人推薦陳宏維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具有不動產專業知識及能力,且有多年執業實務經驗,應足堪處理遺產管理事務,且查卷內亦無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等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起見,本院認以選任陳宏維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故依法選任之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另依民法1179、1180條、家事事件法第140條,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
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
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