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司繼,1639,2018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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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639號
聲 請 人 周元宣
代 理 人 吳政憲律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周流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周流(男,民國前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出生,生前籍設:臺中州彰化郡秀水庄秀水字秀水三十一番地,民國三十五年九月四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周流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周流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周流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周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周流(男、日據時期明治28年7月20日生及民國前17年生;

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州彰化郡秀水庄秀水字秀水三十一番地)於民國35年9月4日死亡,與聲請人均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被繼承人已於35年9月4日死亡,而被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舊式手抄版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又系爭土地所有權部之其他登記事項記載「未辦繼承登記,冊列管理:管理機關:彰化縣政府,依100年8月5日府地籍字第1000256069號函辦理。

管理日期:100年8月15日」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土地,今後將由彰化縣政府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及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處理作業要點第13條規定,遺產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是本件由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並可發揮綜合處理之效,爰建請本院依法選任之。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依被繼承人之戶政資料,並未有婚姻紀錄之登載,其是否有配偶、子嗣不明,而被繼承人之父、母、兄弟姊妹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此有聲請人提供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及其各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資料,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參酌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相當繁複,自應選定熟習該項作業者為佳,國有財產署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並具相當公信力,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亦為其執掌事務,顯見其足以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執此,本院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另依民法1179、1180條、家事事件法第140條,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

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

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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