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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641號
聲 請 人 蒲秀慧
關 係 人 陳銘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銘鋒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銘銅(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陳銘鋒(民國六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鄉○○村地○路00號,民國一○五年九月十四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銘鋒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銘鋒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銘鋒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銘鋒分別於民國105年6月8日及1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10萬元,被繼承人於105年9月14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保障權益,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向法院聲請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按次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借款金額匯款單為證,並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360號拋棄繼承卷宗,經核無訛,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本件自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按首揭說明所示,遺產管理人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並應適時考量遺產管理之勞費效益。
復查,關係人陳銘銅雖業已拋棄繼承,然其係被繼承人之手足,且與被繼承人設籍同址,其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應較他人明瞭。
且關係人亦於107年1月23日到院陳稱其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此亦有詢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衡酌上情,並考量由關係人擔任遺產管理人,除可盡協助清理被繼承人債務之社會責任,亦不因之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足認選任關係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另依民法1179、1180條、家事事件法第140條,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
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
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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