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司繼,492,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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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葉進丁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萬元,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葉進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35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葉進丁之遺產管理人,即撰寫公示催告函,依法進行以103年度司家催字第100號民事裁定對被繼承人葉進丁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已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6日刊登報紙,並製作遺產清冊乙紙。

又被繼承人葉進丁因其他債務糾葛尚待釐清,聲請人於103年4月11日向鈞院聲請調102年度司繼字第1358號全部卷宗,已釐清全部被繼承人債務來龍去脈。

另聲請人於105年度司拍字第1號中,積極善盡遺產管理人職責,撰寫書狀陳述意見,以維護被繼承人權益。

今被繼承人葉進丁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定興段191地號土地及其上93建號房屋,業經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4249號強制執行事拍定,已無剩餘財產,遺產管理人事務應已終結。

為此爰請求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並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所定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82條所明定。

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登報收據、本院民事庭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358號、103年度司家催100號、105年度司拍字第1號、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且前因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未能選定遺產管理人,而經利害關係人聲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在案,是本件自難期待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得召開進而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又查被繼承人葉進丁遺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泰平段1238地號(重測前溪底段25-46地號)土地及其上93建號房屋等3筆不動產,暨「金達億興業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800,000元1筆。

上開3筆不動產業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4249號以3,688,800元拍定在案,被繼承人所遺對金達億興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則尚待聲請人繼續其職務管理之,可見聲請人之事務尚未完全處理完畢。

聲請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尚未完全終結,然因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若遺產管理報酬不能於分配表確定前即時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恐無法受償,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㈡次查,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已進行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工作內容包含:編製遺產清冊、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於拍賣抵押物事件撰狀陳述意見、於強制執行程序為對造而單純收受文件等事宜,斟酌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之程度、時間,並無實際進行言詞辯論等甚為繁瑣事項,遺產法律關係相當單純,聲請人尚無須勞神費時。

是因被繼承人之遺產既經拍定在案,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10,000元應為適當。

至其餘未完成部分聲請人亦得於遺產管理完成後,核附相關文件,再向本院聲請酌定,附此敘明。

另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段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業已代墊公示催告登報費1,500元,業據其提出提出相關費用單據為憑,堪認係屬管理遺產費用。

至聲請人主張之聲請公示催告之程序費用1,000元,業經本院於103年度司家催字第100號之裁定諭知被繼承人之遺產應負擔之確定數額,自毋庸再於本件重複計算核定。

綜上,爰酌定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為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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