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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林義宗
代 理 人 林家進律師
相 對 人 林智明
相 對 人 林文銓
相 對 人 林松志
相 對 人 林娥
相 對 人 林黃秀枝
相 對 人 林麗珠
相 對 人 林金泉
相 對 人 林璧輝
相 對 人 江林嬌姿
相 對 人 林芳玲
相 對 人 林鈴琍
相 對 人 林子堯
相 對 人 林乙賀
相 對 人 林再程
相 對 人 林尚鈵
相 對 人 林清天
相 對 人 黃廉壹即黃萬金
相 對 人 林金塗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智明、林文銓、林松志連帶負擔百分之十,被告林娥、林黃秀枝、林麗珠、林金泉、林璧輝、江林嬌姿、林芳玲、林鈴琍、林子堯、林乙賀連帶負擔百分之五五,被告林再程、林尚鈵、林清天連帶負擔百分之一八,被告黃廉壹即黃萬金負擔百分之八,被告林金塗負擔百分之九」。
嗣相對人林黃秀枝、林芳玲、林鈴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48號裁定駁回,全案業已確定,聲請人併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臺中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及廣告費收據到院。
另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
準此,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費用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
├─────┼─────────┼─────┤
│一審裁判費│ 15,751 │林義宗 │
├─────┼─────────┼─────┤
│地政規費(│ 440 │林義宗 │
│申請土地建│ │ │
│物登記簿謄│ │ │
│本) │ │ │
├─────┼─────────┼─────┤
│戶政規費(│ 285 │林義宗 │
│申請戶籍謄│ │ │
│本) │ │ │
├─────┼─────────┼─────┤
│地政規費(│ 150 │林義宗 │
│複丈及申請│ │ │
│謄本) │ │ │
├─────┼─────────┼─────┤
│地政規費(│ 48,000 │林義宗 │
│複丈及建物│ │ │
│測量) │ │ │
├─────┼─────────┼─────┤
│公示送達登│ 4,460 │林義宗 │
│報費 │ │ │
├─────┴─────────┴─────┤
│合計:69,086元 │
└─────────────────────┘
附表:
┌────┬────┬─────┐
│相對人 │訴訟費用│應負擔之訴│
│ │負擔比例│訟費用額 │
│ │ │(新臺幣/ │
│ │ │元) │
├────┼────┼─────┤
│林智明、│10/100 │ 6,909 │
│林文銓、│ │ │
│林松志(│ │ │
│連帶負擔│ │ │
│) │ │ │
├────┼────┼─────┤
│林 娥、│55/100 │ 37,997 │
│林黃秀枝│ │ │
│、林麗珠│ │ │
│、林金泉│ │ │
│、林璧輝│ │ │
│、江林嬌│ │ │
│姿、 │ │ │
│林芳玲、│ │ │
│林鈴琍、│ │ │
│林子堯、│ │ │
│林乙賀 │ │ │
│(連帶負│ │ │
│擔) │ │ │
├────┼────┼─────┤
│林再程、│18/100 │ 12,435 │
│林尚鈵、│ │ │
│林清天(│ │ │
│連帶負擔│ │ │
│) │ │ │
├────┼────┼─────┤
│黃廉壹即│8/100 │ 5,527 │
│黃萬金 │ │ │
├────┼────┼─────┤
│林金塗 │9/100 │ 6,218 │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2.各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費用計算書所示訴訟費用總額69,086元,乘以各相對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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