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司聲,135,201705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練坤地
許其華
相 對 人 蘇嘉文
洪江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蘇嘉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相對人洪江懷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105度重訴字第5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蘇嘉文負擔99%、被告洪江懷負擔1%。

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①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23,056元、②地政規費4,150元,合計支出127,206元。

準此,相對人蘇嘉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5,934元(計算式:127206×99/100=125933.94,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相對人洪江懷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72元(計算式:127206×1/100=1272.06,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