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司聲,160,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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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陳月琴
相 對 人 張奕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78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790,000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768號裁定,提供新臺幣79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7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781號提存書、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正本及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768號(內含104年度執全字第347號)、104年度存字第781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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