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楊張月
相 對 人 黃江秀春即黃耀進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黃炯堂即黃耀進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黃炯彰即黃耀進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黃錦芬即黃耀進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黃游甚
相 對 人 林張美金
相 對 人 黃崧即黃勳崧
相 對 人 陳黃祈敏即陳黃敏
相 對 人 黃淑惠
相 對 人 黃江秀春
相 對 人 黃守
相 對 人 黃秋朗
相 對 人 黃明庸
相 對 人 陳憲洋
相 對 人 黃表
相 對 人 黃振聲
相 對 人 賴黃猜
相 對 人 賴世洲
相 對 人 賴麗美
相 對 人 賴麗月
相 對 人 賴世國
相 對 人 張賴厚未
相 對 人 賴忠實
相 對 人 賴圳樹
相 對 人 吳賴草花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江秀春即黃耀進之繼承人等25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於裁定前,通知其等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除相對人黃秋朗外,其他相對人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及相對人黃秋朗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
但其餘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三、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
其中相對人黃秋朗於106年4月10日具狀陳報曾於訴訟程序中與相對人黃耀進、黃勳崧一同繳納地政複丈費及不動產估價費用,聲請就此部分一併確定。
惟查,上開陳報狀僅相對人黃秋朗為具狀人簽名蓋章,且無相對人黃耀進等之委任狀,應僅得就相對人黃秋朗預納費用部分為確定;
次查所陳報之不動產估價費用收據繳款人為相對人黃秋朗等三人,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申請人僅相對人黃耀進,是相對人黃秋朗預納之費用僅上開估價費用之3分之1,其餘部分非其所預繳,於本件不予計算而剔除之。
準此,應賠償聲請人之相對人及其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費用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
├─────┼─────────┼─────┤
│一審裁判費│128,688 │楊張月 │
├─────┼─────────┼─────┤
│ 測量費 │16,375 │楊張月 │
├─────┼─────────┼─────┤
│鑑價費 │70,000 │楊張月 │
├─────┼─────────┼─────┤
│鑑價費 │23,333(70,000× │黃秋朗 │
│ │1/3) │ │
├─────┴─────────┴─────┤
│合計:238,3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楊張月預納215,063元。 │
│黃秋朗預納23,333元。 │
└─────────────────────┘
附表:
┌────┬──────┬───────┬────┐
│共有人 │訴訟費用 │ 應負擔之訴訟 │應賠償楊│
│ │負擔比例 │ 用額(新臺幣 │張月之金│
│ │ │ /元) │額 │
├────┼──────┼───────┼────┤
│賴黃猜、│ 14/10000 │ 334 │334 │
│賴世洲、│(連帶負擔)│ │ │
│賴麗美、│ │ │ │
│賴麗月、│ │ │ │
│賴世國、│ │ │ │
│張賴厚未│ │ │ │
│、賴忠實│ │ │ │
│、賴圳樹│ │ │ │
│、吳賴草│ │ │ │
│花(賴萬│ │ │ │
│居之繼承│ │ │ │
│人) │ │ │ │
├────┼──────┼───────┼────┤
│黃江秀春│ │ │ │
│即黃耀進│ 873/10000 │ 20,812 │20,812 │
│之繼承人│(連帶負擔)│ │ │
│、黃炯堂│ │ │ │
│即黃耀進│ │ │ │
│之繼承人│ │ │ │
│、黃炯彰│ │ │ │
│即黃耀進│ │ │ │
│之繼承人│ │ │ │
│、黃錦芬│ │ │ │
│即黃耀進│ │ │ │
│之繼承人│ │ │ │
├────┼──────┼───────┼────┤
│黃游甚 │ 95/10000 │ 2,265 │ 2,265 │
├────┼──────┼───────┼────┤
│林張美金│ 135/10000 │ 3,218 │ 3,218 │
├────┼──────┼───────┼────┤
│黃崧即│ 1491/10000│ 35,545 │ 35,545 │
│黃勳崧 │ │ │ │
├────┼──────┼───────┼────┤
│陳黃祈敏│ 305/10000 │ 7,271 │ 7,271 │
│即陳黃│ │ │ │
│敏 │ │ │ │
├────┼──────┼───────┼────┤
│黃淑惠 │ 186/10000 │ 4,434 │ 4,434 │
├────┼──────┼───────┼────┤
│黃江秀春│ 333/10000 │ 7,939 │ 7,939 │
├────┼──────┼───────┼────┤
│ 黃守 │ 194/10000 │ 4,625 │ 4,625 │
├────┼──────┼───────┼────┤
│ 黃秋朗 │ 2411/10000 │ 57,477 │ 34,144 │
├────┼──────┼───────┼────┤
│ 黃明庸 │ 226/10000 │ 5,388 │ 5,388 │
├────┼──────┼───────┼────┤
│ 陳憲洋 │ 203/10000 │ 4,839 │ 4,839 │
├────┼──────┼───────┼────┤
│ 黃表 │ 108/10000 │ 2,575 │ 2,575 │
├────┼──────┼───────┼────┤
│ 黃振聲 │ 108/10000 │ 2,575 │ 2,575 │
├────┼──────┼───────┼────┤
│ 楊張月 │ 3318/10000 │ 79,099 │ --- │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費用計算書所示訴訟費用總額新臺幣(下同)238,396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所得金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