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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陳素玲
相 對 人 巫俊龍
陳素梅即巫素梅
巫金勝
巫淑華
巫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員簡字第17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相對人陳素梅即巫素梅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全案業已確定,聲請人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併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地政規費收據聯單(均影本)等件到院。
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於裁定前命其於文到七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除相對人陳素梅即巫素梅外,其他相對人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及相對人陳素梅即巫素梅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
準此,相對人各應賠償之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費用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
├─────┼─────────┼─────┤
│一審裁判費│2,430 │陳素玲 │
├─────┼─────────┼─────┤
│地政規費 │1,900 │陳素玲 │
├─────┼─────────┼─────┤
│地政規費 │2,400 │陳素玲 │
├─────┼─────────┼─────┤
│鑑價費 │64,785 │陳素玲 │
├─────┼─────────┼─────┤
│二審裁判費│3,645 │陳素梅即巫│
│ │ │素梅 │
├─────┼─────────┼─────┤
│地政規費 │3,350 │陳素梅即巫│
│ │ │素梅 │
├─────┴─────────┴─────┤
│合計:78,510元。 │
│陳素玲預納71,515元。 │
│陳素梅即巫素梅預納6,995元。 │
└─────────────────────┘
附表:
┌───┬─────┬─────┬───┐
│共有人│訴訟費用 │應負擔之訴│應賠償│
│ │分擔比例 │訟費用額 │陳素玲│
│ │ │(新臺幣/ │之金額│
│ │ │元) │(新臺│
│ │ │ │幣/元 │
│ │ │ │) │
│ │ │ │ │
├───┼─────┼─────┼───┤
│巫俊龍│156/1000 │12,248 │12,248│
├───┼─────┼─────┼───┤
│陳素梅│315/2000 │12,365 │5,370 │
│即巫素│ │ │ │
│梅 │ │ │ │
├───┼─────┼─────┼───┤
│巫金勝│160/1000 │12,562 │12,562│
├───┼─────┼─────┼───┤
│巫淑華│1845/10000│14,485 │14,485│
├───┼─────┼─────┼───┤
│巫淑美│1845/10000│14,485 │14,485│
├───┼─────┼─────┼───┤
│陳素玲│63/400 │12,365 │ --- │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費用計算書
所示訴訟費用總額新臺幣(下同)78,510元,乘
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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