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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陳韋志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施連泉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
(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業經聲請人依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183號假處分裁定供擔保強制執行,嗣該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經聲請人撤回,聲請人並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聲請人依前開裁定所提供擔保金新臺幣216,331元爰依法請求返還,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本院106年8月8日彰院閔105執全甲字第98號執行命令、臺中健行路郵局第000233號存證信函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到院。
三、經本院職權調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183號(內含105執全字第98號、106年度裁全字第591號)及105年度存字第242號全卷查閱結果,聲請人於106年8月2日以上開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惟前開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係於同年月8日經執行法院以彰院閔105執全甲字第98號執行命令撤銷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時訴訟尚未終結,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是難謂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又依本件聲請狀所載,無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聲請人復未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
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未符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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