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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張謝春霞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劉宇淳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
(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依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394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強制執行,嗣該假扣押裁定經裁定撤銷確定,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聲請人復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是聲請人依前開裁定所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10,000元爰依法請求返還。
三、上開之情,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76號、105年度執全字第210號、105年度裁全字第394號及106年度裁全字第644號等卷,查聲請人於106年10月5日以員林三橋郵局第000144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於同年月19日始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則聲請人係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揆諸首開說明,難謂為訴訟終結;
次查依聲請人所述,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之原告為聲請人,該判決原告未獲全部勝訴判決,故無供擔保原因消滅;
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取得相對人註明同意返還聲請人提存事件擔保金之同意書)返還。
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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