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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張謝春霞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劉宇淳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
(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事件,固包括假扣押裁定經撤銷,且假扣押執行程序因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終結之情形。
蓋假扣押所供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因而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假扣押執行程序如係因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既非因債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終結,且債務人所供反擔保係為保障債權人因撤銷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債權人既因反擔保之存在而獲有相當於假扣押執行之保障,債務人亦因提供反擔保而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債權人自不得以訴訟終結為由,依上開規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508號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290,000元,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已確定,聲請人未獲全部勝訴判決,惟聲請人以此終局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另聲請對相對人於上開假扣押事件所提供免為假扣押之擔保金為強制執行,復又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提出行使權利證明,是聲請人依前開裁定所提供擔保金爰依法請求返還,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員林三橋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到院。
。
三、經查,聲請人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於為上開行使權利通知時,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未經撤銷,且假扣押執行程序之終結,係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並非因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告終結,聲請人因反擔保之存在仍獲有相當於假扣押執行之保障,相對人亦因提供反擔保而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
又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非屬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取得相對人註明同意返還聲請人提存事件擔保金之同意書)返還。
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未符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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