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司聲,385,2018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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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江蕭鎮龍
相 對 人 江鎮樺
江招治
江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江鎮樺等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聲請人聲請為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地政規費收據聯單(均影本)等件到院。

又本件相對人等經本院於裁定前命其等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迄今均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等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三、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

準此,相對人各應賠償之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費用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
 ├─────┼─────────┼─────┤
 │一審裁判費│23,275            │江蕭鎮龍  │
 ├─────┼─────────┼─────┤
 │地政規費  │5,100             │江蕭鎮龍  │
 ├─────┴─────────┴─────┤
 │合計:28,375元                            │
 └─────────────────────┘
附表:
 ┌───┬────┬─────┬───┐
 │共有人│訴訟費用│應負擔之訴│應賠償│
 │      │分擔比例│訟費用額  │江蕭鎮│
 │      │        │          │龍之金│
 │      │        │          │額    │
 ├───┼────┼─────┼───┤
 │江蕭鎮│ 6/12   │ 14,188   │ ---  │
 │龍    │        │          │      │
 ├───┼────┼─────┼───┤
 │江鎮樺│ 1/6    │ 4,729    │4,729 │
 ├───┼────┼─────┼───┤
 │江招治│ 1/6    │ 4,729    │4,729 │
 ├───┼────┼─────┼───┤
 │江玉琴│ 1/6    │ 4,729    │4,729 │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費用計算
書所示訴訟費用總額新臺幣(下同)28,375元
,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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