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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江蕭鎮龍
相 對 人 江鎮樺
江招治
江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江鎮樺等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聲請人聲請為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地政規費收據聯單(均影本)等件到院。
又本件相對人等經本院於裁定前命其等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迄今均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等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三、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
準此,相對人各應賠償之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費用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
├─────┼─────────┼─────┤
│一審裁判費│23,275 │江蕭鎮龍 │
├─────┼─────────┼─────┤
│地政規費 │5,100 │江蕭鎮龍 │
├─────┴─────────┴─────┤
│合計:28,375元 │
└─────────────────────┘
附表:
┌───┬────┬─────┬───┐
│共有人│訴訟費用│應負擔之訴│應賠償│
│ │分擔比例│訟費用額 │江蕭鎮│
│ │ │ │龍之金│
│ │ │ │額 │
├───┼────┼─────┼───┤
│江蕭鎮│ 6/12 │ 14,188 │ --- │
│龍 │ │ │ │
├───┼────┼─────┼───┤
│江鎮樺│ 1/6 │ 4,729 │4,729 │
├───┼────┼─────┼───┤
│江招治│ 1/6 │ 4,729 │4,729 │
├───┼────┼─────┼───┤
│江玉琴│ 1/6 │ 4,729 │4,729 │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費用計算
書所示訴訟費用總額新臺幣(下同)28,375元
,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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